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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旅游法为何出现执行尴尬的局面

录入时间:1383789175来源:未知
10月21日,CCTV2《第一时间》栏目播出《旅游法实施效果调查:游客购物咨询难导游谈“购”色变》、《旅行社惧怕罚款全部购物一刀切》、《购物利润下滑游客反映导游消极服务》和《旅游法不是挡箭版》的新闻调查。

《旅游法》的目的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严肃的、严谨的、不能有丝毫模糊的。而刚刚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却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在没开始实施前就备受争议,正式实施后更是争议不断,由此出现了新闻调查中的执行尴尬局面。

为什么会出现新闻调查中的执行尴尬局面呢?这得从《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说起,我们先来看看《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再来看看违反第三十五条后处罚: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意图非常明显,是为了根除“零”、“负”团费,整治旅游乱象,出发点是没有错的。那么《旅游法》第三十五条为什么会出现执行尴尬局面?本人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国家旅游局没有出台配套的《旅游法解释》,且明确表示,今后也不会出台《旅游法解释》,大家没有权威的解释或依据。

二、《旅游法》的解读存在较大差异:为了贯彻执行《旅游法》,各地旅游主管部门均邀请了不同的专家、教授开展各类型的讲座、学习、解读,但各有各的观点,各有各的说法,让人无所适从。就连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对“三十五条”的解读也完全不同(个人赞同法制出版社的解读,很人性化,有操作可行性)。让人不知道哪个《解读》是正确的?该按哪个《解读》操作?

三、国家旅游局副局长杜一力近期在“CCTV2-中国政策论坛:聚焦《旅游法》”栏目中也一脸严肃地说“35条,作为一条行政法规,要求旅行社不得这么去做安排(指购物和自费项目),也就是说你在经营行为中,这种模式是违法的”、“有些旅行社还想等一等、看一看、找找有没有空子,就不那么容易了”。杜局长说的意思正常人的理解应该是“安排购物和增加自费项目是违法的”,“旅行社不要在第三十五条的‘但书’部分钻空子,打擦边球”。杜一力作为国家旅游局的副局长,她说的话肯定是代表国家旅游局的观点的,既然不要“钻空子”,为了防止被“错杀”,旅行社实行“一刀切”没有错。

四、在没有权威依据的情况下,别说是旅行社从业人员糊涂了,就连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也都糊涂了,不知该听谁的,不知该怎么执法,所以就出现各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统一,执法标准不统一。大家知道,完成一个旅游团的接待需要两地甚至几地的旅行社共同完成,因为各地的执法标准不统一,所以两地或几地的旅行社很难形成统一的共识。虽然第三十五条中有“但书”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但如果你主动推荐,总会落个“钻空子”的嫌疑,说不定还会惹来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一刀切,心净。特别是在风头上,谁也不想当出头鸟,免的惹火上身。所以全国的旅行社目前都是处于观望状态,新闻调查中的导游谈“购”色变,不足为奇。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中“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条款着实让旅行社犯难,因为哪怕是游客确实需要或自愿要求去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也不能提前写进合同里。因为该合同及行程属于格式条款,虽经旅游者签字同意,也会被认定为旅行社“指定”,因为旅游者无法对行程和购物自费安排行使分离和单项选择权。

另外就是如何理解“具体购物场所”的界定。一些解读说“具体购物场所”指不向当地公众开放、仅向旅行团提供购物服务(或者虽称也向当地公众开放,但由于地点偏僻,当地公众不便前往)、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市价且向旅行社返还高额回扣(即商业贿赂)的购物店。

旅游购物有它的特殊性,旅游购物店会针对某地有代表性的某一特性产品作专营销售,而不是包罗万象。而各地面向公共开放的一些超市、商场等基本上都是大同小异的,基本上都是化妆品、电器、服饰鞋帽、食品等,不可能将一些独具特色的产品悉数收纳。如果不去专门的旅游购物店,而去一些公共开放超市、商场等,一般情况下是买不到游客所想买到的东西的。

购物和另行付费的内容是连锁反应的,如果组团社与游客签定的行程中不能包含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那么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合同确认中也不会存在购物和另行付费的内容。对于地接社来讲,既然与组团社的合同确认中没有购物和另行付费的内容,在操作下单时,导游领取的行程单中就不会出现购物和另行付费的内容。既然导游领取的行程单中没有购物和另行付费的内容,所以,在第九十八条的“高压”下,即便游客在行程中要求增加购物和另行付费项目,导游也不敢,说白了,旅行社也不敢。新闻调查中一位男导游说的绕了一大圈的程序是确实存在的,如果游客非要购物,真的要绕那么一大圈,且绕了一大圈后旅行社可能还是真的不敢带游客进购物场所或增加自费项目。

即使游客自愿或要求,旅行社为什么还不敢带游客进购物场所或增加自费项目?本人认为原因有四:

一、不好把握。虽然第三十五条中“但书”部分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的内容,但这很难把握。什么叫双方协商一致?什么叫旅游者要求?什么叫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可能大家会说“签字”,空口无凭,白纸黑字,有凭有据。但是游客虽然签了字,后面如果游客反悔了怎么办?如果游客说导游在讲解中存在“诱导”怎么办?一旦把握不当,后果不堪设想。

二、害怕。现在一些旅游主管部门非常“害怕”,害怕游客聚众胡闹,害怕游客网上炒作。因为“害怕”游客所以许多地方的旅游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而偏袒游客。大家很清楚,现在网上只要有旅游这方面的事情报道,舆论往往是一边倒。本来是不大的事,舆论一发酵就变成了大事,迫于舆论压力,地方政府或旅游主管部门往往会高调亮剑,从严处理。本来在生活中可能是非常一般的事情,或者是非常一般的治安案件,一牵涉到旅游,特别是一上网,就变成了大事件,甚至惹得市领导去看望,惹得省委书记高度关注并作批示。

三、“钓鱼”新闻。这也是旅行社近阶段最害怕的,一些无良记者为了达到目的,或者说为了求得新闻轰动效果,隐藏真实身份,装扮成游客,报名参加旅游团。然后在游览过程中,按照新闻需要,步步为营,处处挑“刺”,“套”导游,言语刺激导游,最后甚至故意激怒导游。导游不是圣人,在被激怒的情况会说出一些不理智的语言或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举动。这样正中记者下怀,一则能轰动全国,可以让各大网站争相转载的新闻诞生了。导游倒霉了,旅行社也跟着遭殃了。既然如此,还是明哲保身吧。

四、风险太大。第三十五条中有“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的内容。“办理退货”说容易也不容易,容易的是只要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签定好相关合同,制定好退货机制,“退”应该没有问题。不容易的是“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旅行社要先垫付退货货款,旅行社垫付货款后,退货时怎么确定货还是原来的货?如果游客与购物场所之间出现一些不认同的货物怎么办?估计哪家旅行社也不愿意担当此风险。最让旅行社无法承受的是“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另行付费项目基本都是属于体验性消费,如自费游览景点、自费观看演出等。体验完了,怎么个退法?

我对《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建议:

首先,我想说的是,旅游包括六个基本要素:吃、住、行、游、购、娱,绝不单纯是一个游的过程,购物是旅游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透明购物也是游客的正常需求,没有了购物,旅游是不完整的。

旅游市场上出现的“零”、“负”团费的乱象,根源不在旅行社,而在“旅游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旅游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规范了,不售卖假冒伪劣商品、不虚抬商品价格、不支付高额回扣,旅行社就是想“负”也“负”不起来,更别说“零”了。

所以本人认为:整治“零”、“负”团费的旅游乱象,不是整治旅行社和导游,而是整治“旅游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

本人认为或许有效的做法是:

1、对“旅游购物场所”实行准入制,和成立旅行社一样,缴纳“质量服务保证金”,越多越好,200万以上吧。

2、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旅游局缴纳“质量服务保证金”,由旅游局颁发“旅游定点”牌照。现在的《旅游法》把以前的“旅游定点购物店”、“旅游定点餐厅”等都取消了,不可取,这样,旅游执法部门更没有执法权了,更不好监管了。

3、“旅游购物场所”的商品质量和价格由工商局和物价局分头管理,而不是让旅行社去保证不能有假冒伪劣商品,不能虚标价格,太不现实了,也不可能。旅行社是做旅游服务的,不要把本该属于国家相关部门管理的工作硬摊派在旅行社身上,再说旅行社也没有这个能力和权利。

4、“旅游购物场所”一般设在偏远地带,省去了大笔房租费用;不用打广告,省去了大笔广告费用;没有层层分销商,减少了中间环节等。所有客源均为游客,由旅行社直接引进过来,支付给旅行社一定比例的俑金是合情合理的,如果能做到“合法”就更好了。建议相关单位出台规定,让俑金怎么“合法”化,规定支付给旅行社的俑金不准超过百分之多少,且支付俑金必须是公对公,财务入帐,开具发票等。如由违反,由税务部门查处。旅行社不是慈善机构,是商业赢利行为,房租、员工工资、电话费、广场费等是有很大经营成本的,一点利益没有,他干嘛要没事找事呢。

5、“旅游购物场所”如存在产品质量有问题、虚标商品价格、服务恶劣等行为的,必须严肃查处或处罚。必要时可动用“质量服务保证金”。最好由旅游局牵头,和工商局、物价局、税务局成立联合执法队,定期检查,查处一起,处理一起,绝不姑息。集中精力着重打击强迫交易和假冒伪劣,规范交易,净化旅游购物市场,让旅游购物成为旅游行程中快乐的事情。

这里值得补充一点的是,在以前的旅游购物中,虚标价格,虽然回扣很高,但绝大部分回扣用于贴补“负”的那部分旅游费了。游客多花了钱,购物商场没有赚到多少,旅行社也没有赚到多少,有些团队最后还是亏的,要用其它团的利润来抵冲,皆输。如按上述建议执行,商品价格正常了,俑金降低了,旅游购物商场利润没减少,游客花钱少多了,旅行社现在也不“负”团费了,有些俑金收入,稳赚不赔,导游、司机服务也不消极了,共赢。

6、在旅游合同中,不可能把所有的景点和一些项目都包含进去的,因为现在各地的景点和一些项目太丰富了,可以用五彩纷呈来形容。“另行付费项目”作为旅游行程中的补充,有它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只是因为“另行付费项目”的管理不到位,和“购物”一样成为大家争议的内容。

自《旅游法》正式实施后到现今,通过本人碰到及同行讲述,已有多个旅游团游客,因导游不同意增加“另行付费项目”而硬往导游口袋里塞钱,也有的是大“闹”旅行社,甚至以“投诉”相威胁。当然,最后绕了一大圈,问题还是解决了。

目前“另行付费项目”的常规做法是“抬高门市价,给旅行社超低价”,你给的低,我给的更低,市场混乱。游客多花了钱,旅行社分到的钱大部分拿去“填坑”了,也就是贴补“负”的那部份旅游费了,自己也没得到多少。所以,“另行付费项目”这一块必须规定“另行付费项目”不能虚标门市价,且门市价和给旅行社的价格差不能超过多少,价格差中包含了导游服务费、司机服务费及旅行社的服务综费等,需绕路行程较远存在超公里费的,需另外加收多产生的车费。这样既能让“另行付费项目”规范经营、公平竞争,又能让旅行社赚取合理的利润,让游客能在旅游行程外玩到自己想玩、值得玩的景点或项目。

如果继续整治旅行社本人认为就会继续出现新闻调查中的执行尴尬局面:购物商场关门了;一些景点和项目收入维艰,难以发展;旅行社不满意,导游、司机服务消极;游客因为压制了消费反而意见一大堆等。而且这样会大大制约旅游经济的发展。

如果调整为整治“旅游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不但能从根本上整治“零”、“负”团费的旅游乱象,同时会出现上面所述的 “共赢”局面。

以上是个人观点,如有不妥,请指教!希望理性探讨,请不要人身攻击。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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